镇雄蓝豹——倾情“救”“援”在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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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9:18
但人间社会和历史既有规律也有偶然,既有理性也有感情和非理性,既有普适的一面也有特殊的一面,不可简单以物理学早期(牛顿时代,区别于19、20世纪之交后的量子力学时代)的态度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
我们注意到,在构建中国特色党内法规体系、开展党内法规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基本上是以法学、尤其是立法学的基本原理、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方法等为原型、依据、方法和套路来展开的,但在套用或者借鉴法学原理和方法时,又有一些创新和发展,只不过这些创新和发展往往缺乏充分的学理论证和法理政理支撑,缺乏与既有法学原理和法学方法的继承、发展、创新的渊源关系(历史和学科基因)的关照,甚至还有一定的主观性、随意性和实用主义,致使党内法规研究中的这些重要的基本的核心概念,一开始就埋下了理论根基或学理依据欠缺等先天不足的隐患。[30] 前引29,弗里德曼书,第12页。
在这里,党的纪律与党的规矩就是两个并列使用的概念,纪不同于规,规不等于纪。党的规矩概念包含了党内法规,但党内法规不能取代党的规矩。但具体来看,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体现的意志主张,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两者存在交叉或者重合。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 参见前引1,李林文。在提供造福人民的实质合法性的同时,完善和发展制度化、法规化、程序化的形式合法性。从值班律师的角度,反正都是检察院在办,让我做什么就做什么。
但对于从宽是一律从宽还是选择性的可以从宽,是一味从宽还是适度从宽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为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坦白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鉴于此,要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职责就不能停留在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形式层面上,而要通过会见被追诉人核实案情、证据,确认认罪的自愿性,协助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帮助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笔者于2017年6月先后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开展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具体承办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官、值班律师的意见,相关人员详细介绍了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深入讨论了在推进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惑和难题。
值班律师对地方量刑指导意见也不够了解,认罪量刑协商能力不够,在调研过程中没有发现值班律师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提出量刑过度的意见。[8]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
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一些细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因此,由检察机关积极推进认罪认罚,进而不断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深远。只有对极少数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不予从宽。这里的刑罚,原则上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检察官面对势单力孤的被追诉人,从心理上就具有明显的优势,通常会利用其不了解案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帮助的状况,对其进行威胁、引诱和欺骗,迫使被追诉人接受某一未必公平的量刑方案。具体是指被追诉人在承认行为的同时必须承认犯罪,但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试点工作遇到了不少问题。这样既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也加快了办案速度,缩短了办案周期,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具体做法是由办案机关为没有辩护人又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印发的《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4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侦查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并在案件分配轮换周期内由相对固定的办案人员办理,对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该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相对集中起诉,协调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从《试点工作办法》第4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贯彻落实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所应坚持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从宽是适度从宽,不是一味从宽。检察官I针对值班律师手上没有量刑指导意见的问题说到,2014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仅规定了 15 种常见罪名,而且规定得非常宽泛。
值班律师G说到,一般涉及取保候审案件,当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会通知值班律师。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査证属实。[6] 参见《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40条。《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院内部是否存在从宽幅度指导表或详细意见,对于这种阶梯式从宽幅度的公正性是否有所怀疑?检察官H讲到,我院没有这种阶梯式的从宽幅度。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这样一来,既提高量刑协商的空间范围和办案效率,又增强被追诉人对刑罚的可接受度和满意度,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优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
实践中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辩诉交易制度。在总结轻快办、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工作机制。
速裁程序本身也渗透着认罪认罚的精神,这样的结合无疑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推进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有利于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周期、提高司法效率,逐步构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真正做到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此外,为了解决会见难问题,提出看守所要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5] 前引〔3〕,《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这些举措对于落实值班律师的实质帮助,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是否需要降低? 检察官B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证据标准应当适当降低,但目前的操作中跟以往的证据标准是一模一样的,仍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降低一点点。截止到3月9日,已判决认罪认罚案件18件18人,量刑建议采纳率为100%,且无一人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比如说寻衅滋事罪,一般的2年有期徒刑以下,那6个月到2年这个幅度,以前是法官在裁量,现在的认罪认罚案件就是由公诉人来把握,我们在量刑的过程中也是在慢慢地摸索。[5]如果在侦查阶段就明确区分是否认罪,可能会使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对于初期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取证标准有所降低,从而难以应对之后可能发生的变供、悔供、翻供情况。
原载《三晋法学》2017年(第十二辑) 进入 高一飞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审查起诉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值班律师往往没有足够的动力行使会见权和阅卷权,导致值班律师参与认罪、量刑协商流于形式,实际上只起到了见证人的作用,并未给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四)应当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协商机制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最直接目的就是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
将来,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要逐步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9] 前引〔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9]在保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同时,可在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搜集过程中适度放宽,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存在瑕疵的非关键证据可以不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就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提高司法办案的效率。人民法院享有对被追诉人从宽与否以及如何从宽的最终决定权。
这三类案件因难以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或者根本不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此外,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刑事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部分地区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都体现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
[1]从诉讼流程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了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试点工作办法》对于从宽量刑的幅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分案情繁简、罪行轻重以及被追诉人认罪与否都一律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只能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罪名和罪数被排除在协商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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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由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采取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所以在法理上,人民只是把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而没有把权力分成三个部分或者五个部分并将不同部分授予不同国家机关行使,这种制度设计保证了人民权力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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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向法官席的攀登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进程,四十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罕见的事情。